定期契約人員屆滿前職災問題 |
文 / 黃才昱
最近有一則新聞:在苗栗縣頭份華隆紡織廠服務的越籍外勞尼古燕,昨天上午在清洗紡織機時,不慎遭到溫度達300度的塑膠射出液體燙傷,初步了解全身80%二度燒燙傷〈2007/07/31 聯合報記者許俊傑、羅緗綸、胡蓬生/連線報導〉。
工廠裡外勞屬於適用勞基法定期契約人員,在工作中執行職務受到傷害,明顯有勞基法職災補償權利,不過卻衍生幾個問題:定期契約終止後勞工醫療,職災補償是否繼續有其權利?定期契約終止後,要繼續醫療,有些企管公司顧問認為既然契約終止,雇主就不必負擔任何責任,否則不合理。但是勞基法第第61條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,自得受領之日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受領補償之權利,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,且不得讓與、抵銷、扣押或擔保。還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78號判決: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勞動契約存續其間發生,雇主仍要負責。在在都表示終止契約後,雇主仍有責任。
一直治療下去,如何做了斷?
勞動基準法第13條(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)
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
可見雇主不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,但是碰到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雇主可以資遣勞工,如果不是以上情形,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:
二、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,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而勞工要終止勞動契約 可用同法第24條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:一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同法第25條勞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,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發給勞工退休金。
外勞工資含食宿費用 ,其平均工資又是如何計算?
職業災害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,前一段條件是勞工退休金,其他條件(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一款,第24條2款外)是資遣費。不管退休金資遣費,都是用平均工資計算,因為外勞工資含食宿費用,不可能補償勞工時,用食宿的算平均工資基數,所以要還原工資為沒有含食宿的工資來計算再處裡比較合適。
有人建議認為勞工離職時,叫他放棄民刑事請求權,許多人認為不可行,除非和解,內容經協商合意一定條件後,放棄以後一切民刑事請求權,如此勞工免訴訟之累,資方也可用較低金額免以後患,雙方用最短時間共同解決事情。
當然勞工安全衛生做好預防外,也要購買有燒燙傷保險理賠的團體險,以及團險附加職災險(勞保勞基差額)以及雇主責任險。
職災險一般都要以勞保局認定殘廢才理賠,而燒燙傷要等治療終止後一年才准予認定,(因為是器質性障礙,治療要經過一年才算終止),意思是至少要經過兩年,所以公司承辦保險人員,要懂勞保、勞基法、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、保險條款,變成很重要的工作,否則會被主管責怪買保險卻不保險,那時候就很慘了。
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
第24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:
一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二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,致事業單位消滅者。
三 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。
四 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。
第25條
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三款,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發給勞工資遣費。
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,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發給勞工退休金。
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,退休金請求權,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。
勞基法
第2條
三 工資: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;包括工資、薪金及按計時、計日計月、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、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。
作者簡介 |
勞資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顧問、104交通事故網,勞資人資報、保險理賠報等發行人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