簽競業禁止條款—無效篇

    房屋仲介人員,與仲介公司簽服務契約,簽訂離職後三個月內,非經公司同意不得從事類似業務工作,否則賠償違約金若干元,該離職員工在三個月內卻到同業上班,公依此契約提出告訴,訴請賠償,結果卻敗訴,原因為何?

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,競業禁止的要件如下:

一、保護利益:雇主固有資訊、情報、知識、營業必密才有保護必要。

二、原員工職務、地位有無妨害原雇主之可能(如一般基層業務員無損害營業利益之可能),此時競業禁止規定約束勞工就業之自由,乃違反公序良俗極無效(法官認為
 仲介人員流動率高,無涉及營業秘密之可能)。

三、限制勞工就業對象、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需不超過合理範疇。

四、有無代償措施。

五、離職後員工競業認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,當離職員工對僱主的客戶、情報大量纂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,或競業禁止之員工且屬不
值得保護。

(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七十八號判決)。


該房外仲介公司為全國知名公司,卻仍然打輸官司,且輸得很徹底,其原因至少有三:

一為付出顧問費(付設計合約之顧問費);

二為訴訟費、律師費的支出;

第三為訴訟期間之精神、時間損失,而公司形象是否減少有待研究(因為有訂競業禁止合約卻輸了)。

  本人建議因為有追訴期限,因此擁有離職員工在追訴期內明顯損害公司營業利益之證據,再提出告訴時,公司較有可能打贏,因為那時候證據充份。所以光簽訂競業禁止款並非護身符,而是要看事實狀況,及條款內谷就是否合法合理之處而定。像德林義肢這麼大公司,與勞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,因其屬業務員,並無損營業秘密之可能,因而造公司與基層業務員爭訟而敗訴,筆者認為為免重蹈覆轍,有必要聘請了解眾多勞工法令相關、判決及懂人力資源之勞資爭議的專家為顧問,可為公司省掉很多不必要費用。而這次勞工雖贏了,贏得不漂亮,因為若有能力,臥薪嘗膽忍著三個月後,重新再來,何必急著一時,到時候,一定會有更好的表現,也不會因此被人抓到把柄,而上法院
捲入訴訟。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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